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婦女健康安全的保障 ──優生保健法

出處/ 2000年9月號/第176期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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婦女健康安全的保障 ──優生保健法

「優生保健法」實施至今已多年,許多不適生產的女性深受其利,亦有不在保障範圍的未婚少女被排拒在外,究竟它給了女性朋友什麼樣的保障?保障之下又帶來什麼樣的衝擊?「墮胎」俗稱「打胎」,即胎兒尚未到期,就用藥物或人工方法將胎兒拿掉。我國相關法律中,計有刑法與優生保健法涉及「墮胎」的條文規定。在刑法分則第 24章墮胎罪共有 5條,就自行或聽從墮胎罪、加工墮胎罪、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、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,及公然介紹墮胎罪等各種犯罪要件加以規定。而「優生保健法」其規定要件,只要是由合法醫師依照優生保健法之規定實施人工流產,不加以處罰,且兩法間規定之內容與範圍並不完全,亦不互相排斥。

人工流產之立法宗旨

優生保健法於民國 74年元月 1日開始實施並以「人工流產」取代「墮胎」,內容明確規定:「稱人工流產者,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(妊娠 24週內),以醫學技術,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」。其立法目的第 1條即明定:「實施優生保健為提高人口素質,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。」即表示國家如要富強,不只要有適量
的人口,也需有好的人口素質,為台灣地區家庭計畫中調節生育實施辦法之依據。針對人工流產立法宗旨略述於下: 

(一)對有礙婦女健康之生育,應提供適當指導或處理。部分婦女罹患某些疾病,在其懷孕和生產期間將危及生命或健康,允以施行人工流產。 

(二)對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、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病者之生育,應予禁止。影響子代素質的因素有二,一為先天性影響,如父母有遺傳性疾病,極易遺傳給子女,足以威脅新生兒的健康,又婦女於懷孕初期患感染性疾病,或接受放射線照射或食用不當藥物、食品都可能影響胎兒發育成長,甚至導致畸形兒之發生。另外所謂後天性影響,如母親罹患精神病,雖然不一定會遺傳給嬰兒,但因無法妥切照顧嬰兒,為提高人口素質,應勸導停止生育。 

(三)懷孕婦女自願人工流產應由合格醫師為之。依民國 69年台灣地區有偶婦女(20 - 39歲)生育調查得知 69%正實施避孕,但因生理因素或使用方法不當,導致避孕失敗或已有足夠子女又無經濟能力,不願再生育,嬰兒在不受歡迎的情況下,容易發生養育不妥、照顧不周等情形; 或因被強姦、誘姦、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,實有施行人工流產之需要,可避免子女受後天不良影響。據民國 69年調查顯示,台灣地區約有 23%的有偶婦女曾接受人工流產的經驗,可見許多婦女非法施行過人工流產,已是不爭的事實。而且依照當時法律 (刑法 )之規定,施行人工流產需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危險之必要才可為之。因此,設備完善的醫院或醫師多拒絕為之,故人工流產多在不合標準的診所祕密施行,然而政府卻無法針對施行者之設備及技術給予積極之輔導和監督,極易對孕婦健康造成傷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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